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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93號
原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龍隱  
訴訟代理人  何旗財  
被      告  彭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對被告起訴求償新臺幣26,054元本息,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已於109年5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被告在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