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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陳國浩  
            郭語倫  
被      告  朱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寶雲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6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楊寶雲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予訴外人即其子黃胤霖駕駛,黃胤霖於113年8月29日晚間6時19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中正一路與輔仁路口,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撞系爭保車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後方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5,470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楊寶雲,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楊寶雲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時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系爭保車肇事,致生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10年4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4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烤漆費11,470元、工資4,000元,合計15,47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前開修繕費用均無涉零件更新,自毋庸折舊,是以楊寶雲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失為15,470元,應堪認定。
 ㈢再者,原告主張楊寶雲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並附加車體許可使用免追償條款之事實,有查核單、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之事實為憑(見本院卷第85、89、93頁),足見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楊寶雲賠償金15,470元,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7、31頁),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楊寶雲向被告請求賠償15,4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7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