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林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固列「○○市○○區○○街00巷00號」為被告送達地址,然被告戶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即已遷移至「○○縣○○市○○000之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證,且被告於民事異議狀亦陳稱其已實際遷居○○,並未居住於上開○○區○○街之親友住所,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