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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張元馨  
被      告  廖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