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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楊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7,336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7,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12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3年5月16日發生時,車齡為1年3個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萬7,6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340÷(5+1)≒3,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340-3,723) ×1/5×(1+3/12)≒4,6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340-4,654=17,686】,再加計工資9,650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萬7,33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