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黃國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智瀚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10年3月26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3月26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施智瀚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5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51號前方之編號012077號路邊停車格內(車首朝南,下稱系爭地點),適被告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因駕車不慎,以該車輛左側車身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後車身肇事(下稱系爭事件)後,逕駛離現場,系爭保車因右後車身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47,301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20,279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施智瀚47,301元,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施智瀚向被告求償前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長年居住在小琉球,且未前來臺灣本島工作,伊就系爭事件全不知情,伊並非系爭事件之肇事者,系爭車損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件之肇事者,應就系爭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系爭保車所有權人施智瀚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前開主張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保車行照、施智瀚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5、13至29頁),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固經手寫登錄他造當事人為「黃國生」、肇事車號為「MSU-9278」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究系爭事件肇事者姓名、年籍,據該局於113年4月29日函覆:「本案經查為肇事逃逸交通事故案件,因事故地點無監錄系統可調閱,故無法追查肇事逃逸相關車輛及駕駛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手寫登錄他造當事人年籍資料,與系爭事件無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推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覆本院肇事車輛及駕駛人之追查結果,本件自無從僅憑原告片面提出內容與警方追查結果不一致之文書,遽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㈡又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均記載肇事之他造當事人「待查」、「疑似肇事逃逸」(見本院卷第13、15頁),均無從證明被告為肇致系爭事件之人。再由原告提出之系爭保車行照、施智瀚駕駛執照,僅能證明施智瀚為系爭保車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9頁);由原告提出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僅能證明施智瀚就系爭車損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估價並支出修車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21至29頁),亦無從證明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損之事實。
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人,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系爭保車所有權人施智瀚財產權」之要件事實,即難認施智瀚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施智瀚向被告求償。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