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6號
原      告  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輝耀 
訴訟代理人  陳一熙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8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6,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