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朱俊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廣聯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廣聯公司)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附加約定駕駛人條款,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前開期間之約定駕駛人為訴外人劉映君(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劉映君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1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途經鼎山街與明誠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在近系爭路口處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車)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後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因後車尾受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9,300元,始能修復,廣聯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賠付廣聯公司,在前開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廣聯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間曾經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訴外人即友人謝俊銘,委由謝俊銘為其申辦信用貸款,直到111年中旬始取回身分證、健保卡,自不能排除事發時伊遭他人冒名製作警詢筆錄之可能性,伊既非事發時之系爭租賃車駕駛人,伊就系爭事件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固有明定。惟前開規定僅適用於事發時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駕駛人,且該駕駛人就損害之發生具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為事發時系爭租賃車之駕駛人,無非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則否認前開紀錄表上「朱俊韋」簽名之真正,並抗辯係遭他人冒名應訊。經查: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事發時系爭租賃車駕駛人為「朱俊韋」,其上所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與被告之身分證件資料一致;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核與被告寄送請假狀到院之信封所載電話一致(見本院卷第85-1頁);所載現住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則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登載被告於111年4月間之可受傳喚地址一致(見本院卷第39頁及卷末證物袋),是由形式上觀察,事發時系爭租賃車駕駛人係以「朱俊韋」之個人資料應訊無誤。
㈡惟由證人即員警廖國鈞證稱:系爭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是由伊在車禍現場製作,但當事人並沒有拿證件讓伊核對,伊是依當事人口述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並將紀錄表交由應訊人本人簽名,由於有些人也會背誦他人的身分證字號應訊,以沒辦法說背出身分證字號的人就是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可知廖國鈞製作系爭事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因未當場核對應訊人之身分證件,尚無從僅憑應訊人口述被告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及住所,遽謂應訊中即被告本人。本院復審酌被告當庭書寫「朱俊韋」之字態筆劃,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朱俊韋」之字態筆劃全然不同,此由被告書寫「朱」字之字頭筆劃清晰、未有連筆,較諸紀錄表上「朱」字之字頭均連筆書寫,乍看之下與「米」字十分相似;而被告書寫「俊」字筆勢集中、直硬,較諸紀錄表上「俊」字筆勢鬆散、連寫;及被告書寫「韋」字係直下收筆,較諸紀錄表上「韋」字係往左打勾收筆等情自明(見卷末證物袋,及本院卷38、39、40頁),堪信被告抗辯伊非事發時應訊之系爭租賃車駕駛人,尚屬非虛。
㈢再者,系爭租賃車係由訴外人良祐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良祐公司)於110年12月9日下午6點57分出租予訴外人黃韋倫使用,黃韋倫於111年2月10日下午4點45分還車等情,有良祐公司113年6月17日函附租車契約、黃韋倫駕駛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參以證人黃韋倫證稱:伊原受僱於三立當舖擔任會計,系爭租賃車是當舖叫伊租的,租來的車是要交給當舖的業務開,三立當舖請了7個業務,必須是老闆指定的業務才能開這台車,伊無法確定被告曾否使用系爭租賃車,伊只能說當時被告在三立當舖當業務,也有可會使用這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知系爭租賃車係供三立當舖負責人指揮旗下之業務人員使用,非供被告專用,自不能排除事發時系爭租賃車係由被告以外之三立當舖業務人員駕駛之可能性。
㈣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20日函附警員廖國鈞職務報告,載稱:本件在廖國鈞到場前,已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員警到場抄登雙方駕駛人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證人廖國鈞到院坦承本件未核對身分證件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82、184頁),佐以證人廖國鈞證稱: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如果當事人有攜帶證件會請其出示證件,但不是每個人都會帶證件,在製作筆錄現場不會當場查核當事人告知之身分證字號或相關身分資料是否正確,返回隊上後也不會調取口卡片確認當事人面貌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益見廖國鈞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並未確實踐行人別查核程序,而本院遍閱系爭事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等文件,均僅記載廖國鈞為承辦人,別無其他承辦人(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尚無從僅憑廖國鈞事後片面陳詞,遽認本件係由廖國鈞以外之其他警員抄登肇事者身分證件,自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基礎,原告仍應就被告為系爭事件肇事者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證明被告為事發時系爭租賃車駕駛人,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要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廣聯公司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廣聯向被告求償,原告猶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廣聯公司向被告求償系爭保車修理費19,3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91條第3項則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查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法院為第一審終局裁判時,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黃韋倫之旅費806元在內,合計1,806元,前者經原告預繳在案,有繳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後者則經被告預繳完畢,有繳費收據足佐(見本院卷第5頁),又本件原告全部敗訴,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是經計算後,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6元(計算式:1,806-1,000=806),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