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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劉方琪 
被      告  黃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自用),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捷盛公司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由訴外人郭宏仁駕駛,郭宏仁於111年8月19日凌晨2時15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市○○區○○00號統一超商前方(車首朝北),適訴外人鍾旻哲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橫路由東住西直行,途經中山橫路與瑞源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暫停禮讓由被告所駕駛,行駛在瑞源路由北往南直行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碰撞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系爭小客車遭撞擊後失控往左,以其左前車頭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後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因左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53,115元始能修復(折舊後之修繕費為24,842元),捷盛公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捷盛公司理賠金53,115元,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捷盛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則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經查: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限速為時速40公里,而鍾旻哲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在中山橫路,中山橫路靠近系爭路口處設有停止線,並繪有「停」標字,指示行駛在中山橫路上之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在瑞源路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郭宏仁駕駛系爭保車暫停在瑞源路68號前方(車首朝北)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5、48、65頁),是依前引規定,鍾旻哲行經系爭路口,應停車禮讓被告先行,被告則應減速慢行,被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人。參諸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00:00:10至00:00:14)及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畫面(09:33:29至09:33:34)顯示,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通過系爭路口時,適鍾旻哲騎乘系爭機車自中山橫路由東向西駛來,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碰撞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後,系爭小客車失控往左偏駛,其左前車頭再碰撞暫停在系爭路口南側之系爭保車左後車尾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載述勘驗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鍾旻哲倘遵循「停」標字禮讓被告先行,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件,惟被告未減速慢行,於遭系爭機車碰撞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因應,進而失控碰撞系爭保車,亦有過失。
 ㈡本院審酌上情及事發經過,認鍾旻哲未禮讓有優先路權之被告先行,其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高,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及車鑑會鑑定意見認鍾旻哲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郭宏仁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暫停系爭保車,並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事,認鍾旻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八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二成過失責任,惟鍾旻哲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鍾旻哲與被告即民法第185條規定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及鍾旻哲對於被害人(即系爭保車所有人捷盛公司)自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捷盛公司所有之系爭保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有行照影本、車損及維修照片、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9至29、17頁),堪認捷盛公司因系爭車損而受有財產損害。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捷盛公司就其所受財產損害,自得對於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告、鍾旻哲其中一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捷盛公司為系爭保車所有人,系爭保車是109年2月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支出零件費38,115元、鈑金費15,000元等情,有行照影本、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7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每年25%(即1÷4=25%),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保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38,115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2年6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7,62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8,115÷[4+1]=7,623),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9,05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38,115-7,623]×25% ×[2+6/12]=19,05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更換新品零件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9,057元(計算式:38,115-19,058=19,057),應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較為合理適當。
 ㈡從而,捷盛公司為修復系爭車損所需必要費用,乃零件新品折舊後之價額19,057元,加計鈑金費15,000元,合計34,057元,應堪認定。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捷盛公司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自用),事發時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有保單查詢表、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01至108頁),足見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於112年10月31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53,115元,有理賠計算書、支出保險給付證明、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9、15頁),惟捷盛公司因系爭車損得向被告及鍾旻哲求償之金額為34,057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捷盛公司向被告及鍾旻哲求償之金額亦以34,057元為限。
 ㈡又被告及鍾旻哲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對捷盛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給付保險理賠金之範圍內,取得捷盛公司對被告及鍾旻哲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原告自得對被告、鍾旻哲其中一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件所致損害24,842元,未逾捷盛公司對被告得求償之損害債權範圍,即屬有據,尚不受原告有無向鍾旻哲求償及求償金額所影響。至於被告與鍾旻哲間之內部責任分擔,則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車鑑會鑑定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153繳費收執聯、轉帳證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