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7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王宏騰
竑珵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鍾玉梅
訴訟代理人 王宏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韋臻紜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韋臻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新生路管制站新生高架前,欲左切進新生高架路段時,適有被告王宏騰駕駛被告竑珵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乙車)執行職務中,亦行經上開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擦撞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73,905元始能修復。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韋臻紜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韋臻紜向被告求償,惟因韋臻紜與有過失,故本件僅請求22,1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系爭事故係因韋臻紜違規在雙白線路段變換車道所致,王宏騰駕駛乙車正常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並無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末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駕照、行照、估價單、發票、甲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韋臻紜於上開時段駕駛甲車係欲向左內切上新生高架,而甲車原本車道係繪製雙白線一節,為韋臻紜所自承,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韋臻紜駕駛甲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仍逕自左切變換車道,始生系爭事故,而王宏騰駕駛乙車正常行駛在自己的路段,當可信賴原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若非原告未依標線擅自變換車道,系爭事故當不會發生,依上說明,自難認王宏騰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原告既未證明王宏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17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