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80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何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其個人證件向伊申請註冊成為iRent應用程式會員(下稱系爭帳號),再於同年月13日17時33分許至19日19時9分許,以系爭帳號向伊承租車牌號碼號RCF-7022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租賃期間共計產生租金新臺幣(下同)7,753元、油資3,977元、過路費及停車費1,524元,計為13,254元,依約應由被告繳付。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號非伊註冊,係不詳人士冒用個資,且該帳號註冊留存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為訴外人林依蓁申辦,並交由訴外人林秉瀚使用,與伊無關。上開租車期間,伊均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擔任24小時貼身看護,亦非伊租用系爭汽車,自不負繳款義務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曾註冊系爭帳號並持以租賃系爭汽車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申請註冊系爭帳號,固據提出系爭帳號申請時所憑證件影本及被告個人照片為證(卷第215至217頁)。惟參以原告自述會員註冊及租車流程為:會員帳號註冊時,需提供個人證件及自拍照片。證件會經由後端人工審核是否為最新證件,如果使用舊證件,無法通過審核。人臉照片則需於註冊時使用相機拍照,不可使用相簿內照片;租車流程為輸入身分證字號及密碼就可以預約車輛等語(卷第169頁);對照原告會員條款第1條約定以:會員年滿20歲以上者,須為中華民國國籍自然人……且須持有身分證……有效駕照及合法有效之信用卡等語(卷第15頁),可知註冊會員時,僅需提供斯時有效個人證件及有該會員之人臉照片即可成功註冊為會員,不須限定須使用會員本人之合法有效信用卡,原告亦僅憑上開證件及照片驗證申請人之人別;其後只要知悉會員之身分證字號及密碼,別無其他認證機制即可成功租賃汽車,原告事後亦不會以電話照會申請人或向申請人寄發申辦通知。考量現今社會個資外洩事件頻傳,以巧立名目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並非鮮見,要言之,只要實際註冊人有機會取得他人證件及照片便可通過驗證,日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號租賃汽車,且因綁定信用卡不必為申請人本人持有,則被註冊之人亦未必有機會知悉其個人證件遭用於註冊iRent應用程式,自無從期待被冒用者知悉進而有立即提起救濟之機會,故以原告現存驗證機制,尚無法以系統內留存個人資料逕予推論與實際使用人必屬相符。
㈢再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汽車出租單(卷第11頁),其上留存行動電話為系爭門號,綁定簽帳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簽帳卡),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6月21日函文可憑(卷第183頁)。又系爭門號及簽帳金融卡申設人均為「林佳蓁」,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為佐(卷第219頁),亦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卷第187至191頁)。參以林佳蓁於偵查中自述:系爭門號是我申辦,申辦後就一直交給我弟弟林子翔使用,因為他名下有欠費不能自己辦理,我不知道系爭門號被用於租車等語(卷第221至223頁);林子翔則稱:系爭門號是我姐姐林佳蓁交給我使用,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及林佳蓁均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我於111年1月將有將系爭門號借給我的朋友林秉瀚向原告租車等語(卷第227至229頁),是由林佳珍即林子翔所述上情,佐以原告現存上開驗證機制,亦見系爭帳號確實無法排除為被告以外之人申設及租車可能,則被告辯稱系爭帳號與其無關,且系爭汽車非其租用,即非空穴來風之詞。
㈣是以,原告就被告曾親自註冊系爭帳號一節,並未提出充分證明,則其主張被告為租賃契約相對人,依約應負承租人之繳款義務,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5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