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85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被 告 陳玉旻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陸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收取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收取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陸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清陸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繼承人陳清陸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依約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詎陳清陸於民國108年4月21日死亡,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消費款99,473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而被告為陳清陸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上開款項之責任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系統帳務資料及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87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卷證資料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債務加計利息、違約金金額不合理云云,然查,原告所提之帳務交易明細,逐筆載明各交易日期、金額,並詳載交易之持卡人名稱及卡號,且此私文書乃係原告之行員於歷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且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就上開文書有何偽造、變造之虞,均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該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前述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亦有分別規定。查陳清陸死亡後,被告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並經少家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879號裁定公示催告,有裁定書附卷可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其曾於前揭期間內申報債權,且被告知悉本件債權存在,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僅得於被告繼承陳清陸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財產之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陸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