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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875號
原      告  鄒德生 

被      告  允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顏利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司所在地係在○○市○○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