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蔡慧喬即蔡建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訴向被告蔡建隆求償,案經繫屬本院審理期間,蔡建隆於113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蔡慧喬於法定期間未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告具狀聲明由 蔡慧喬承受蔡建隆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本院業將前開書狀繕本送達蔡慧喬而生效等情,有卷附起訴狀、蔡建隆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承受訴訟聲請狀、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173、174、151、149、16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宗榮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6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6月23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陳宗榮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蔡建隆使用。詎蔡建隆於
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途經復興一路與大同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或行人通過,即貿然迴轉,適訴外人王德鈞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見狀不及閃避,遭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碰撞後,往前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訴外人顏仁豪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訴外人陳薰香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王德鈞因而受有左側尺骨粉碎性骨折、橈骨頭脫臼、韌帶損傷、神經損傷、臉部擦挫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83元、醫療器材費20,000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1,505元、膳食費1,080元,合計受損害69,768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王德鈞保險金69,768元,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王德鈞向蔡建隆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2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蔡建隆無照駕駛系爭保車過失肇事乙節,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133頁),堪信實在。
㈡又王德鈞為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支出醫療費11,183元、醫療器材費20,000元、膳食費1,08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1,505元,且需受專人全日看護30天,須額外支出看護費36,000元(按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合計受損害69,768元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GOOGLE地圖、計程車車資APP估價截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19頁),應認實在。
㈢從而,蔡建隆無照駕駛系爭保車肇致系爭事件,致王德鈞之身體健康受損,核其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王德鈞之身體健康權,王德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蔡建隆賠償損害69,768元。
四、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故意行為所致。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系爭事件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為系爭保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人,業於112年7月31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王德鈞69,768元等情,有強制汽車責任險要保書、汽車批改申請書、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㈡又蔡建隆於事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5月2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蔡建隆無照駕駛系爭保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王德鈞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德鈞對蔡建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蔡建隆賠償69,7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2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