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2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張子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95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8,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兩造間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980元(下同),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80元,及其中48,871元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有Apple廠牌iPhone 12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以6萬元價格出賣予伊。再由被告以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以分期總價80,280元,分36期,按月繳納2,230元買回,若未遵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10期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8,871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未償還本金及分期付款利率認定: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第2點已明揭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以簽約金、手續費等附加費用之名義,以規避最高利率之限制或隱藏實質利率,混淆消費者之判斷,可知企業經營者應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告知消費者其本息攤還所負擔之利率、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等事項,方足使消費者判斷是否與企業經營者成立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⒉查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告係以分期總價80,280元向其買回系爭手機云云(卷第93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卷第97頁),其第1、2、9條分別約定「標的物:手機乙支,手機廠牌:Apple;手機型號:12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金給付方式:總價新台幣捌萬零貳佰伍拾元(80,250)整(含稅)」、「分期付款利率: __%(含稅)……」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並未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3款規定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及「利率」,則依同條第3、4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原告僅能按週年利率5%請求分期付款利息。再參考原告所提中古手機買賣契約(即被告於同日先將系爭手機出賣予原告部分),其上已載明買賣價金為6萬元(卷第95頁),與其自述撥付予被告款項數額相同(卷第93頁);對照原告所提分期付款照會錄音譯文亦敘及「(原告審查人員問)申辦金額是6萬元,分36期每一期繳2,230元對嗎?」、「(原告審查人員問)總共是36期,每期2,230元,有無問題?」、「(被告答)好,我知道了,沒有問題」等語(卷第79頁),可見系爭契約本金業經兩造言明確認為6萬元,堪認系爭手機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其現金總價應為6萬元無訛。
⒊是以上述系爭契約現金交易價格6萬元、週年利率為5%,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繳付10期各2,230元(卷第13頁),其抵充各期利息、本金結果如附件「餘額」欄所示,可知被告尚積欠本金應為39,820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款項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第19條固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或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創鉅(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乙方)並同意創鉅(甲方)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⑴申請人(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云云(卷第11頁),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及遲延利息。
2.查系爭契約未償還本金為39,820元,且應適用分期付款利率為5%,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以兩造約定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數額計算結果,被告第1至35期每月原應繳納數額應為1,798元,第36期原應繳納數額則為1,811元,本息總計應繳納64,741元,有本息攤還試算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15頁)。而被告自第11期起即未繳款,以前述每期應分別繳款1,798元計算,被告應於遲繳8期起(即第18期)即至113年2月20日,其遲繳金額達全部價金5分之1(計算式:64,741÷5÷1,798=7.2),自得請求被告給全部價金39,820元,並以此計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如附表所示)。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9,820元、已到期利息1,131元(計算式:165+159+152+145+138+131+124+117=1,131)及如附表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5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