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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蔡譽彬 
被      告  許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經伊發給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遵期給付各項帳款,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於108年間未遵期繳款,經與包含伊在內之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後,卻僅還款至112年10月17日,嗣經最大債權銀行通知被告毀諾。被告迄今仍有消費款58,854元、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已發生尚未收取之利息1,091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還,惟伊有意願與原告協商以分期繳款方式清償逾欠債務。又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息係有過高,應予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始為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持卡人應依第1項約定繳款,持卡人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每期應付之分期本金、扣繳基金款項、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同契約第15條第4項復約定:「發卡機構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包括但不限於持卡人之繳款行為、延滯狀況、票信、申請債務協商、破產等)、電腦評分結果(包括但不限於持卡人之繳款行為、延滯狀況、短期資金需求行為、卡片停用等),調整持卡人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惟最高以年利率15%為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戶往來明細為憑,經核並無不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又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計息利率最高以年利率15%為上限,核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等語相符,自非法所不許。佐以被告曾經前置協商毀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斟酌前開情形,調整適用計息利率為按年利率15%計算,並未逾越前開約定及法定利率上限,要難謂為過高。被告抗辯原告計息利率過高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