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姚 錦
訴訟代理人 姚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黃詠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吳鳳路66巷南往北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乙車右側車身不慎碰撞停放於上開路段之甲車左前車頭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伊依與黃詠壬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甲車維修費用34,902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6,064元、工資28,838元),是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車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且伊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
㈡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依與黃詠壬之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為37,235元(含零件費用8,397元、工資28,838元)。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902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並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並使甲車受損,原告已依與黃詠壬之保險契約給付甲車維修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甲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7至60、89至101、104頁)。是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使甲車受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甲車所有權人黃詠壬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與黃詠壬之保險契約理賠甲車維修費用,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黃詠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支出甲車維修費用37,235元,當中零件費用為8,397元、工資為28,838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維修清單暨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查,甲車因系爭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為左前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2、59至60、91至101頁)。而觀諸前開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見甲車左前車頭有明顯擦痕及磨損,可認有更換維修之必要。又原告理賠費用為前保桿、大燈、駐車電眼座、左裝飾條、左前鋁圈等部位之維修、烤漆費用,有上開估價單、維修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則原告理賠費用互核與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復無證據可證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有因其他事故受損。另甲車維修費用估價單係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綜上,洵堪認定原告理賠之37,235元,係為修復甲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車損甚明。被告辯稱維修費用過高,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其實,自無從以其個人臆測即認可採,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㈣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支出甲車維修費用37,235元,當中零件費用為8,397元、工資為28,838元,有估價單、維修清單暨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又甲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甲車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4日,已使用4年1月,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397÷(5+1)≒1,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97-1,400)×1/5×(1+7/12)≒2,2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97-2,216=6,181】。是甲車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181元加計工資28,838元,共計35,019元(計算式:6,181+28,838=35,019)。而原告僅請求34,902元,自應准允。至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2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