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薛如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謝岳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謝岳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將甲車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於同日15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內側快車道北往南向行駛,行經民權一路與廈門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廈門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訴外人何國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權一路慢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何國榕亦超速行駛,致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何國榕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右膝撕裂傷(6.8×0.5×1公分)、左膝撕裂傷(3.3×0.3×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何國榕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224元、就醫車資7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73,924元。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照業經吊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伊仍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給付何國榕之費用,而經何國榕與有過失責任酌減後,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51,74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理賠前未通知伊,刑事部分亦未協助伊處理,伊也因刑事判決繳納罰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保甲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謝岳龍於111年2月15日將甲車交予被告使用。
㈡系爭事故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何國榕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㈢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照業經吊扣。
㈣何國榕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7,224元、就醫車資700元、並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6,000元。
㈤原告依甲車保險契約,理賠何國榕醫療費用37,224元、就醫車資700元、看護費用損失36,000元,共73,924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7款並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7至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刑案卷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何國榕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64921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 ㈣再查,原告承保甲車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何國榕醫療費用37,224元、就醫車資7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73,92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㈤),並有甲車保險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113年6月17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417號函、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資料、看護證明、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強制險給付費用彙整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17、123至145、157、164-1、173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何國榕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辯稱原告理賠前未通知伊,也未協助處理刑事案件云云,均無礙於原告得代位行使何國榕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所辯,自屬無據。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何國榕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徵(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則何國榕如有按速限行駛,縱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何國榕仍可能即時採取安全措施,避免與甲車發生碰撞,而防止系爭事故發生或減少遭撞擊之面積、力道,堪認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與何國榕超速行駛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何國榕騎乘之乙車相對於被告所駕甲車,本有優先路權,而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七成之責任,何國榕則應負擔三成之責任。而原告既代位行使何國榕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應承擔何國榕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51,747元(計算式:73,924元×7/10=51,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747元,及自113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