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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5號
原      告  駿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培誠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孔利俞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58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至被告所有、地址為高雄市○○區○○道000號17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內之廚房牆壁、檯面、中島區側面小區牆面及鞋櫃底座等處進行磁磚鋪設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11年3月完工驗收後,被告並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又如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不存在,則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上開工程款金額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至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不爭執,惟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訴外人宜守公司,被告非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故原告應向訴外人宜守公司或系爭工程報價單上記載之聯絡人曾書騏為請求,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有介紹眾多客戶予訴外人曾書騏,其中包含介紹與系爭房屋同棟大樓之24樓住戶,故訴外人曾書騏提議將該24樓住戶之磁磚工程用剩之下腳料,由訴外人曾書騏請原告為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作為答謝被告介紹案件,且系爭房屋日後可作為宜守公司提供予客戶參觀之樣品屋,故系爭工程系基合作互惠之考量,而由訴外人曾書騏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施工費用應由訴外人曾書騏負擔;又倘若兩造間確有存在系爭承攬工程,系爭工程在110年11月17日即已完工,而原告遲至112年12月5日始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顯然已逾2年短期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原告至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並不爭執,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曾書騏或宜守公司之間,原告無由向其請求工程款,且如兩造就系爭工程存在承攬契約,原告請求亦罹於時效等語。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有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㈡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權是否有罹於時效?茲說明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⒈證人曾書騏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作證略以:我在宜守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宜守公司磁磚銷售,原告是宜守公司合作廠商,與被告是磁磚銷售合作關係,我跟被告因買賣磁磚而認識,被告經手很多土地及房屋買賣,所以被告會介紹她客戶跟宜守公司買磁磚,宜守公司再付被告仲介費用,而跟宜守公司買磁磚的客戶有貼磁磚的需求,就介紹品質還不錯的原告給客戶,但就是由客戶自己跟原告談,宜守公司不會介入過問也不會從中抽傭。被告當初跟我說系爭房屋想做磁磚工程,被告請我跟原告索取廠商價格,希望能以宜守公司名義去詢價、報價,我也有把原證之報價單給被告,跟她說明一般客戶詢價以及由宜守公司詢價的價格差異,報價單是原告念給我聽,再由我繕打的沒錯,報價單上之所以會顯示我和宜守公司的名字是要顯示這是原告透過我給的優惠價格,後續就由被告自行聯繫原告,聯繫結果及施工過程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7頁),而被告自承與證人曾書騏有合作關係,協助推銷宜守公司業務,雖非宜守公司員工但有掛名宜守公司經理一職,有被告答辯㈡狀及被告掛名宜守公司名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82、187頁),故前揭證人曾書騏所述其與兩造間分別有合作業務往來,證人與被告間有合作關係,其協助為被告向原告取得優惠報價等語,與常情無違,尚非無據。而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自有之住宅要進行室內裝修,係由住宅之所有權人為定作人而與承攬工程之包商成立承攬契約,倘若係由第三人以自己名義成立與承攬包商成立承攬契約,而指示承攬包商至非定作人所有之住宅進行室內裝修,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難認一與般常情相符,況證人曾書騏否認有以定作人地位要求原告至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業據其證述如前,故本件應認兩造之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⒉被告固抗辯此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宜守公司或曾書騏間之合作互惠關係,由訴外人宜守公司或曾書騏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而被告將提供系爭房屋作為訴外人宜守公司之庫戶參觀之樣品屋等語(本院卷第226頁),然此為證人曾書騏所否認(本院卷第214頁),而被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及顯與常情相違之變態事實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宜守公司或曾書騏間。至被告雖提出相關照片或臉書貼文,欲證明其有提供系爭房屋供宜守公司之客戶參訪,然上開照片難認證明是在系爭房屋內部所拍攝,臉書貼文亦無一語提及系爭房屋,況被告既掛名擔任訴外人宜守公司之經理,介紹客戶予訴外人宜守公司亦可收取佣金,則被告開放系爭房屋供潛在客戶參訪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縱有開放系爭房屋供訴外人宜守公司參訪,亦無從推認被告上稱訴外人宜守公司或曾書騏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等語較為可信。
 ⒊至被告再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並無被告簽章,且其上記載「聯絡人:曾書騏」、「宜守統包公司簽名:」等文字,被告並未依照說明事項記載之「合約簽訂收款訂金80%,尾款完工請款20%」先行繳付訂金,故兩造未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云云,惟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原告既有進入系爭房屋內完成系爭工程,要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況證人曾書騏亦證述曾將報價單傳送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則被告顯然對施作項目及金額有所認識,否則實無可能開放系爭房屋供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至於被告有無在報價單上簽名回傳原告或有無交付訂金,均非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成立與否之必要之點,併予敘明。
 ⒋綜上,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得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萬元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業如上述,而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亦表示未就系爭工程為瑕疵修補或催促完工之請求(本院卷第336頁),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萬元。被告雖抗辯原告知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11年3月3日完工,業據其提出標示日期之照片9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則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難認有何逾2年短期時效之情。又被告主張其已於110年11月17日在臉書記載完工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無從看出系爭工程之完工樣貌,被告知臉書文字係書寫「被豐富的,從來不是色彩,而是你看待的心境,少即是多,很多人不懂,我也在摸索。不怒而威是氣度,無欲則剛是尺度;不與深究是風度。」等文字(本院卷第133頁),亦僅能認是被告個人心情抒發,尚難據此文字及單一物件局部放大致無從辨認該物件為何物之照片,而認此與系爭工程完工有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本院卷第3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則關於原告主張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再加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