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織田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原名:織田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有才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50,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承攬被告所發包「星辰酒藏店面工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7,000元,履約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美麗島捷運站墨凡商圈),完工期限為112年3月20日,期間被告追加網路線、插座、塑膠地板更換等項目之追加工程,追加工程費用總計38,955元。伊按期開工,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至三期工程款,不料,伊如期將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完工後,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工程尾款111,400元、追加工程款38,955元,共150,355元,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契約、承攬、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織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裝修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明細表、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帳戶電話號碼截圖、有才整合行銷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表等件為憑,又依原告申請查調被告法定代理人LINE帳號之電話號碼申登人,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3至37、61至69、95至9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及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