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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寶柏即地寶成工程行

被      告  華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再按同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報酬,若非兩造締約之初即對如何給付該等承攬報酬款項明文約定特定之清償地時,依前說明,即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至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之主營業所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兩造復未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既非請求履行承攬工作契約約定等行為,而係請求完工後給付承攬報酬款項,本無從逕以施工處所認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因契約涉訟而經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且觀諸原告所提之相關工程計價表(本院卷第21-24頁),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依上開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