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謝佩青
被 告 張錫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6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335,36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5年,分36、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及違約金則依附件計算。詎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9月22日、113年2月22日(後2者均為50萬元借款所生)起未再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35,369元、起訴前孳息3,23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線上申辦專用)、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100萬元以下專用)、借款餘額電腦查詢單、催繳通知書、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卷第15至32、67至7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6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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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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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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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10萬元部分)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未達500萬元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
| (借款50萬元部分) 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如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1%固定計息,違約金亦為相應調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