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龍隱
訴訟代理人 何旗財
被 告 吳柏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60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吳柏呈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夏宗村給付之。嗣撤回對夏宗村起訴部分,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邀同訴外人夏宗村為一般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款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依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0%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另加2.5%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12年3月20日止,尚欠本金141,602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賬卡、全國農業金庫放款利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15至19、87、89、115至119、13、123、125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 | | |
| | | 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9月19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
| | | |
| | | 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2年9月19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