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 告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2,33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02,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起陸續向伊承租如附表B欄所示作業車,約定每月租金如附表C欄所示。詎被告未遵期給付如附表D欄期間作業車租金,尚欠如附表E欄所示租金及移動作業車運費新台幣(下同)13,650元,計為1,102,332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高空作業車租賃報價單、租賃暫出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卷第17至29、59至85、149至18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承辦人蘇建安到庭結證明確(卷第125至13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2,33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2,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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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11/08-112/02/04 (農曆春節10日不計費) | | |
| | | 111/11/24-112/02/23 (農曆春節10日不計費) | | |
| | | 111/11/25-112/02/24 (農曆春節10日不計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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