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徐良一
            黃心漪
被      告  王雀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2,767元,及其中11萬9,530元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2,767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12萬2,767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相關費用查詢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59頁、第63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