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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蔡秀娟 
被      告  劉秝蓁即劉洛妍即劉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核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3年(36期),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97%機動調整計算。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給付本息,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利息。詎料,被告僅繳納至113年1月20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4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線上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貸款申請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