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瑞聰
郭唐宇
被 告 蘇家和
許麗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家和、許麗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蘇家和邀同許麗閑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伊收執。詎蘇家和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附表二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許麗閑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均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
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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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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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1年10月14日起至116年10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1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有1 期未按時償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 (112.9之利率為1.595% ) |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