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陳寶琴
梁重禮
益晟五金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祐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2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490,0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650,94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808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05,720元,尚應補繳88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