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張光怡
被 告 黃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5,153元,及其中新台幣46,784元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5,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如附表D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B欄所示電信業者,申辦如附表C欄所示門號。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電信業者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40,394元、小額代收6,390元及專案補貼款98,369元(各如附表E欄所示),計為145,153元未清償。嗣上開債權業經電信業者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如附表F欄所示書證,並經本院核對相符無訛,是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事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通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153元,及其中46,784元自113年6月21日起(卷第137、1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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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3G_388專案_30M」專案同意書、104年10月及12月電信費帳單(卷第11至22頁)。 |
| | | | | | | |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暢打300_加值96_30M」專案同意書、102年2月至同年4月電信費帳單(卷第23至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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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04年8月至同年10月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卷第39至53頁)。 |
| | | | | | | |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04年8月至同年10月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卷第55至67頁)。 |
| | | | | | | | 債權讓與證明書、續約同意書【(4G_iPhone 6 30M專案)2599H(30)(0309)】、105年1月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卷第69至81頁)。 |
| | | | | | | |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05年2月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卷第83至91頁)。 |
| | | | | | | | 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5年7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卷第93至1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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