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趙澤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1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利息請求起始日,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並據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3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103,594元,利息10,166元及滯納金1,600元未繳納。而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本金101,314元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約定書條款、公告報紙影本、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27頁、第41-5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314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