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心漪
柯易賢
被 告 江本善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孫憲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憲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壹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憲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孫憲章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孫憲章未按期給付,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6,831元及利息未清償,然孫憲章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孫憲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屏東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94號民事裁定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