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鴻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鴻
被 告 梁瑄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雲端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每月實際營業時數未達約定時數,未見改善即任意停止營業,有系爭契約第18條所定違約情形,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萬元等語。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固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然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難認被告有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又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21日起即設籍於臺南市安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該地區。如認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擬定條款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原告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被告並具狀聲請移轉至住所地管轄(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則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