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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韻蓉 
被      告  張碩倫 




            王雲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7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41萬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碩倫前於103年9月1日邀同被告王雲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為80萬元,並約定被告張碩倫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算清償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教育部公告利率辦理,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依應負擔利率加1%固定計息(轉催收款日之利率為1.65%),且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張碩倫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為催討無效,於113年1月1日轉列為催收款項目。又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張碩倫仍積欠原告本金41萬7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王雲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