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被 告 蘇渝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惟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5,550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4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65萬0,24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4,850元,尚應補繳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