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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O DINH TAM(中文姓名:鄔穎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0,162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6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萬0,162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期間內,被告未領有駕照,於112年5月11日8時47分許,騎乘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市○○區○○○路與○○○街口處,因未減速慢行,而不慎撞擊訴外人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陸○○傷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嗣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陸○○之繼承人醫療費540元、死亡給付200萬元,合計200萬0,540元之保險理賠金,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30%之過失,故僅請求被告賠償30%之損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25條、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0,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肇事車輛行車執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申請書、賠付資料存摺封面、賠款電匯同意書、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103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騎乘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另被害人陸○○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而原告願按被告三成、被害人七成之比例分擔過失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0萬0,162元【計算式:(540〈醫療費用〉+2,000,000〈死亡給付〉)30%=600,16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25條、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0,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於113年8月9日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