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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何建輝 

            廖漾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建輝、廖漾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904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何建輝應給付原告1萬7,159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建輝、廖漾蓁連帶負擔81%,餘由被告何建輝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何建輝、廖漾蓁如以7萬9,9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何建輝如以1萬7,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何建輝、廖漾蓁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904元,及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何建輝應給付原告1萬7,159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個月。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何建輝於111年3月7日邀同被告廖漾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萬元,雙方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7年3月17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何建輝自112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對被告何建輝主張存款抵銷,至今仍積欠本金7萬9,9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被告廖漾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㈡、被告何建輝於111年3月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3萬元,依約被告何建輝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依約應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何建輝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消費款本金1萬7,15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違約金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暨收件回執、抵銷通知書暨收件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