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陳奕蘭
被 告 育川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孟碩即陳佑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8,853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6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52,97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320元後,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