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文卿
被 告 丹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俊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關於「法定代理人」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