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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何恩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4,154元,及自9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4,154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4月29日向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4月29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7萬4,1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利息試算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資料,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