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王國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文鈞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9、65至6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向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1紙交伊收執。詎被告未如期繳款,依約附表二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依法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指數利率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利息試算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還款抵充之利息試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21-1、53至63頁),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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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9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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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3年4月21日起至98年4月21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 | 按週年利率5.8%計付,嗣後原告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4.37%機動計息。 (96.9.21之指數利率為2.29%) |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