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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鈜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暐凱 

            何俐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鈜凱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9日邀同被告蘇暐凱、何俐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14年10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1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上開2筆借款之本息,而視為全部到齊,迄今尚積欠本金415,3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利率代碼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寄掛號回執等資料為證。被告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63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數額為4,63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