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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郭芮彤 
被      告  鄭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利息按伊定儲指數(月調)加碼週年利率3.7%機動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15,1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還款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4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15,102元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
5.325%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451%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