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趙宏軼即趙從龍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持本院106年度司執瑞字第452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溫字第74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1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內容為被告於98年8月10日自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受讓伊於88年積欠之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伊未曾收受美國運通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債權自88年以來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訂15年消滅時效,爰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起訴。聲明: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原告異議,已於103年2月20日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嗣伊於106年5月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而受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伊再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及113年1月1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伊歷次聲請執行均生合法中斷債權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復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103年2月2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亦有司促卷附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佐,則被告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而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於本訴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存否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本件原告主張伊未收受被告與原債權人美國運通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通知、系爭債權自88年以來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訂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此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生事由,依上開說明,不容原告事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存否再為爭執。基此,應該系爭執行名義為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依法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