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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黃庚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鍾柏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險,鍾柏強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將甲車提供予訴外人鍾緁芸使用。被告於同日19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北往南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368.5公里輔助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鍾緁芸駕駛甲車行經同向車道行駛於乙車前方,乙車前車頭碰撞甲車後車尾,甲車復往前追撞訴外人郭江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伊依與鍾柏強之保險契約約定,理賠甲車維修費用652,481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479,707元、工資172,774元),是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車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並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甲車承保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維修費用估價單暨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3、57至83、113至119、125至1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卷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並使甲車受有車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甲車所有權人鍾柏強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與鍾柏強之保險契約給付甲車維修費用,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鍾柏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㈣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支出甲車維修費用748,422元,當中零件費用為575,648元、工資為172,774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暨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3、43、125至147頁)。又甲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甲車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1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9,7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5,648÷(5+1)≒95,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5,648-95,941)×1/5×(1+0/12)≒95,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5,648-95,941=479,707】。是甲車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79,707元加計工資172,774元,共計652,481元(計算式:479,707+172,774=652,481)。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2,481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2,481元,及自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