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林怡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76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始日,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分為47.5萬及2.5萬元2筆借款),借款期限為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現尚積欠本金287,700元,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惟伊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3頁),僅辯稱伊無力清償等語,然債務人資力是否充足要與債權人請求權之行使無涉,此至多僅為債權人現實上能否取償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7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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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2月1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一成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二成計付 |
| | | | 自113年7月1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一成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二成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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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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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4月1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一成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二成計付 |
| | | | 自113年8月1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一成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二成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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