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欣驊美食創意館即莊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4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9萬6,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7萬5,000元及2萬5,000元(合計共5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26日止,並平均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金加碼年息1.155%機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而依借據第3條第2項及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今仍積欠本金共19萬6,45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4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6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6,4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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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月2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內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6月2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內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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