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雯琪(原名:邱玉婷)
邱明祥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李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撤銷伊二人間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因代償房屋貸款衍生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邱雯琪清償分期款,依以原就被原則,應由伊二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聲請人間自111年7月21日起因代償房屋貸款衍生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相對人與邱雯琪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邱雯琪清償分期款(見本院卷第7至9頁),前者係屬形成訴訟,後者係屬金錢給付訴訟,均非專屬管轄訴訟,而聲請人即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永安區,實際居所則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41、4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引規定,將本件移送橋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