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歐傑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力陸橋與鼎力一巷口,因超速行駛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玲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限縮請求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4,095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510,238元(工資費用47,810元、烤漆費用35,807元、零件費用426,62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9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沒有過失,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被告要承擔四成責任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超速行駛,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61頁),是本院依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而被告均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是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完畢,原告依保險法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壞之損失,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價單等件可稽,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原修復費用共510,238元(工資費用47,810元、烤漆費用35,807元、零件費用426,621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8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1,8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6,621÷(5+1)≒71,1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6,621-71,104) ×1/5×(1+4/12)≒94,8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6,621-94,805=331,816】,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7,810元、烤漆費用35,807元(見本院卷第25頁估價單),實際之損害額共415,433元(計算式:331,816元+47,810元+35,807元=415,43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沒有過失云云,惟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自稱當時車速約70公里,與初判表及事故鑑定結果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黃玲珠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意見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若黃玲珠於行駛至該路段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黃玲珠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被告為超速,為肇事次因,應負20%之過失責任,黃玲珠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繼受黃玲珠之過失,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20%。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087元【計算式:415,433元×20% =83,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