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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被      告  戴維君即戴德賢之繼承人

            戴丞劭即戴德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戴德賢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後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竟僅獲部分付款,而戴德賢已於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述略以:原告主張已獲部分付款而受清償之範圍有疑,又伊於戴德賢死亡後,即於113年4月27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陳報戴德賢之遺產清冊,並經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戴德賢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6個月內報明債權,依民法第1158條之規定,伊在上述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之不得清償,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81-10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亦未爭執戴德賢尚積欠原告3,423,000元本金(見本院卷第61頁),僅稱對戴德賢已清償之範圍有疑云云,查原告已提出戴德賢之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81-95頁),上載明戴德賢歷次繳款紀錄,原告並提出計算式說明戴德賢已清償之範圍,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該繳款明細及原告主張戴德賢已清償之範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戴德賢應負票據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戴德賢於113年1月2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高少家法院以系爭裁定,命戴德賢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6個月內報明債權等情,有系爭裁定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本件債務,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不能給付,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亦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其仍應於繼承戴德賢遺產範圍內,清償戴德賢去世後發生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戴德賢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戴德賢
110年2月25日
113年1月24日
126萬元
2
戴德賢
112年3月21日
113年1月24日
180萬元
3
戴德賢
112年3月29日
113年1月24日
434萬2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