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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洪殿堯
被      告  顏妃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向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1萬5,000元,共計30萬元,約定115年12月30日到期,自實際撥款日起分60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萬5,481元、8,168元,共計16萬3,649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及郵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5萬5,481元
 2.295%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8,168元
 2.295%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共計:16萬3,649元